(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屠友夫与颜海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海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屠友夫。上诉人颜海标因与被上诉人屠友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屠友夫以加急的方式向颜海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帐号为62×××64)汇入了30万元,并在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内注明“借款”字样。因屠友夫认为颜海标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颜海标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颜海标则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颜海标因为经商需要向屠友夫借钱周转的事实。本案款项的性质,实为屠友夫给颜海标小姨子的生活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屠友夫系其前男友,颜海标系其姐夫;屠友夫为追求证人以及显示其有经济实力,愿意提供30万元作为证人的生活费;由于证人刚从国外回来,在南宁也只有其姐姐和姐夫为至亲,屠友夫之前也了解到证人曾某姐夫借了10万元,而且,证人在国内仅有一个还银行贷款的帐户,其花钱又比较大手,因此,将钱款汇入颜海标的帐户保管会比较节制;30万元中的10万元已作为其向颜海标的还款,剩余的20万元已用于装修和日常生活开支。屠友夫对证人陈述当时两人为恋人关系予以认可,正是由于这一层关系,在颜海标开口向其借款时才拉不下脸不借钱,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颜海标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予以认可。颜海标为证实30万元的用途,当庭提供了证人向颜海标出具的《借条》,以及在一张日历纸上记录的装修费用记账明细。屠友夫对该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实颜海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颜海标对收到屠友夫汇款的3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屠友夫在汇款时已备注了用途为“借款”,而屠友夫当时并不可能预见到其此后会与颜海标存在纠纷而故意添加,应当反映的是屠友夫当时的初始本意;其次,本案的款项如为赠与,屠友夫可以直接汇款到证人名下,或另行以证人的名义开立新的帐户,没有必要通过他人;并且,屠友夫汇款时以加急的方式,如为赠与并没有必要采取此种方式;再则,颜海标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证人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装修费用并不明确,也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而颜海标与证人又具有亲戚关系,因此,证人证言在无其他具备证明力的证据佐证时,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屠友夫无法提供借据等证据直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但屠友夫所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较颜海标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而言形成了证明上的优势。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颜海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屠友夫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因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现屠友夫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海标应向屠友夫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海标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屠友夫。上诉人颜海标上诉称: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0万元,但是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姨妹李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收30万元是保管的性质,被上诉人与李某是恋爱关系,为了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就将钱给李某使用,为了节制李某花钱就将钱给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在汇款时注明的“借款”是其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医生,无从商的经历,其经济能力也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屠友夫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海标的妻子从事民间放贷工作,需要一些资金进行工作,颜海标向被上诉人借款,颜海标以自���的手机发银行帐户给被上诉人,因时间较久短信没有保留,上诉人称急用就加急汇款,上诉人称是生活所用不是事实,如果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给款项给上诉人,在汇款凭证上也注明是“借款”,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除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均是针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借条,亦无通信往来或通信记录证明有借款或还款。被上诉人依据汇款凭证主张借款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收到的30万元的款项性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民事合同的一个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通过要约体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愿;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即宣告成立。本案中,双方均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在将款项汇给上诉人之前,也没有上诉人提出借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汇款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的凭证中由被上诉人填写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的“借款”字样,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填写时得到了上诉人的许可或事后追认,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汇款是事实,但因其在汇款时的“借款”作为其发出的要约,但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承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归还30万元的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屠友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屠友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余健审判员王文强代理审判员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