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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8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性格孤僻从不与他人交流,原、被告根本无法沟通,在一些家庭决策方面被告也不与原告商量,被告一天游手好闲,吃喝嫖赌,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并多次威胁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等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原、被告多次自行协商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财产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光盘及聊天记录;4.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6日生于一子,取名冉某乙。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原告所举示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