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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朝选与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龙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3014号原告丁朝选,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高铭,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双园路55号5幢1-10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市场C3-2-11,组织机构代码56993734-0。法定代表人杨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杨科,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重庆龙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1新楼3-6号套房,组织机构代码55902054-7。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晋才,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原告丁朝选与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氏公司”)、杨科、重庆龙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科公司”)、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朝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铭、被告科氏公司及被告杨科委托代理人胡汉钦、被告龙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告狮桥公司委托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朝选诉称,原告系从事货运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7月16日,原告委托黎林在重庆巨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森公司”)购买了被告科氏公司委托的、所有权归属于其分公司(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氏万盛分公司”)名下红岩牌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R83**,总价32万元。黎林代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后,又代原告缴纳了2万元定金给被告。2013年8月24日,原告到重庆提车时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车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推荐了狮桥公司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科氏公司、第三人狮桥公司签订20万元的贷款合同后,合同被第三人拿走。原告提车后又与被告科氏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同时,被告以帮���原告向第三人归还贷款为由,让原告将每期应归还第三人的购车贷款分期打入被告杨科的个人账户,再由被告转付第三人,原告遂按照被告的指示按时将应归还的贷款打至被告杨科的账户。截止2014年6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杨科打款163100元用于归还购车贷款,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杨科账户打入279100元购车款。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将原告停放在同心商贸城附近的车辆开走、扣押,原告报案后第三人声称是原告欠其贷款不归还才将该车开走。原告经核实得知是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转付第三人才导致车辆被扣。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归还车款,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科氏公司、杨科返还款项279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科氏公司、杨科辩称,原告���被告科氏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只还了几期借款,被告科氏公司收到款后将车款支付给了车辆销售公司即被告龙科公司和狮桥公司。原告陈述的向被告科氏公司打款的金额不属实,双方也并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科氏公司和杨科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科公司辩称,被告龙科公司系与被告科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科氏公司支付给龙科公司的车款,龙科公司是支付给了狮桥公司的,被告龙科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狮桥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科氏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8400元用于购买红岩牌汽车(车牌号为渝BR83**,车架号为LZFF25R41DD266825,发动机号为1613G126545),每月还款141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同日,原告打款110000元给被告杨科,用于支付该车首付款,并于该日接收车辆。因货运车辆上户需以公司名义,被告科氏公司、龙科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汽车按揭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科氏公司以按揭方式向龙科公司购买前述车辆,首付款为112220元,每月还款12519元,共还款24期,还款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龙科公司于该日将所售车辆发票开具给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氏公司万盛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渝BR83**号车于2013年8月30日在车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车主为科氏公司万盛分公司,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系将该车挂靠在科氏公司万盛分公司(系被告科氏公司下属分公司)进行运输经营。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科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科付款用于支付车款,被告科氏公司、杨科也陆续向被告龙科公司支付按揭车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科氏公司、杨科未及时将车款交付给第三人狮桥公司导致渝BR83**号车被狮桥公司开走、扣押为由,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科氏公司认为被告龙科公司与本案有关联,遂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追加了被告龙科公司为被告。庭审后,原告认为本案与被告龙科公司无关联,申请撤回对被告龙科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机动车查询记录、银行打款明细流水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科氏公司、杨科提交的付款清单、借款协议,被告龙科公司提交的《汽车按揭还款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录音对话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作证,被告也未认可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科氏公司、杨科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未能证实收款人身份,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龙科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汇款清单不能证明收款人身份,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科氏公司、杨科达成口头委托,由被告科氏公司、杨科收取款项后代其向第三人狮桥公司履行债务,应提交其与第三人狮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并未直接和第三人狮桥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是与被告科氏公司有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科氏公司支付款项应视为系归还借款,被告科氏公司向龙科公司付款的行为,并非是基于原告委托其付款发生,而是基于被告科氏公司与龙科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其车辆被第三人狮桥公司开走、扣押,系因为被告科氏公司、杨科收款后未及时交付给第三人狮桥公司,被告科氏公司、杨科有违反双方委托合同的情形,要求被告科氏公司、杨科返还款项,其陈述的事实和查证的事实不符,要求被告科氏公司、杨科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朝选对被告重庆科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丁朝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