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施森明与林细标、林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森明,林细标,林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83号原告:施森明,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细标,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晓丽,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施森明诉被告林细标、林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礼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森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标、林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森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细标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期间,被告林细标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6日前付还;2014年10月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日前付还;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1日前付还。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如果被告林细标没有依约按时还款,届时除了付还本金之外,被告林细标还应支付当笔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每次被告林细标收到借款当日均亲笔立下借据,签名后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细标均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晓丽系被告林细标的妻子,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林细标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晓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细标、林晓丽连带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合共人民币2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细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晓丽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森明和被告林细标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林细标自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6日前付还;于2014年10月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日前付还;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1日前付还。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到期如未按时还款,被告林细标愿多付20%的违约金给原告。三次借款被告林细标均出具自己亲笔所立的借据,签名后交原告存执。原告也依约共支付给被告林细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细标、林晓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林细标、林晓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揭东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借据三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细标、林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书,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林细标向原告施森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需要,其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细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林细标所立并签名的三份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催讨,被告林细标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细标付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20%计算,合计人民币40000元,超过三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故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调整,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细标、林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林细标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认定上述三笔借款系被告林细标、林晓丽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细标、林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森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施森明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林细标、林晓丽负担人民币24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浩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