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卫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卫某,南通居然之家优嘉尤家兰舍硅藻泥销售员。委托代理人陈春龙,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模具工。原告卫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龙、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淡薄,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双方现已分居5个月,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蒋某乙随其生活,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大矛盾,曾经为原告常去KTV玩还有大手花销等事情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特别是今年以来,双方因抚育孩子和其他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亦属正常。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双方共同经营,不能因一时的矛盾隔阂就产生离婚的想法,不利于家庭的建设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蒋晓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