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辽某号夏利牌轿车,沿凌海市某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引桥处,驶入逆向车道,与魏某某驾驶的辽某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魏某某、韩某、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1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人魏某某、黎某某、韩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交通安全造成了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