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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郭顺锁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致君,杨亚金,姬晓芳,常团团,郭顺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致君,男,汉族,1948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常XX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亚金,女,汉族,1950年6月2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常XX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晓芳,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常XX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团团,男,汉族,1995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常XX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顺锁,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现在押。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顺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致君、杨亚金、姬晓芳、常团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顺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583.6元(已支付2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致君、杨亚金、姬晓芳、常团团以“原判对郭顺锁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为由;原审被告人郭顺锁以“原判量刑重”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乐审 判 员  刘改华代理审判员  周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