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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杨成龙、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杨成龙,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9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所在地:方正县。代表人张留平,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职员,住方正县方正镇同庆小区。被告杨成龙,男,1995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杜义堂,男,1957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王吉文,男,1982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杨玉清,男,1975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李显军,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诉被告杨成龙、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02日,原告向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发放贷款共计7.5万元,其中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李显军分别贷款20,000.00元,杨玉军贷款5000.00元,被告杨玉清贷款1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02日至2013年01月12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杨玉军、杜义堂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33,455.00元,其余被告贷款均已还清,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1、杨玉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9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6,691.00元;2、被告杜义堂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764.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26,764.00元;3、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02日原告与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李显军分别贷款20,000.00元,向杨玉军贷款5,000.00元,向被告杨玉清贷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02日至2013年01月12日,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02日向杨玉军贷款5,000.00元,向被告杜义堂贷款20,000.00元。证据A3.证明一份,拟证明:杨玉军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子杨成龙继承。五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A2、证据A3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02日,原告向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发放贷款共计7.5万元,其中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李显军分别贷款20,000.00元,杨玉军贷款5,000.00元,被告杨玉清贷款1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02日至2013年01月12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33,455.00元,其余被告贷款均已还清,但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1、杨玉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9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6,691.00元;2、被告杜义堂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764.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26,764.00元;3、杨玉军和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玉军因病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子杨成龙继承,原告要求变更杨成龙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应给付原告欠款;因杨玉军现已死亡,其遗产由杨成龙继承,杨玉军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杨成龙在继承杨玉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对杨玉军及被告杜义堂欠原告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成龙应在继承杨玉军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杜义堂欠原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玉军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杨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玉军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12月02日至2013年01月12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01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杜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四、被告杜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1年12月02日至2013年01月12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01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五、被告杜义堂、王吉文、杨玉清、李显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杨成龙在继承杨玉军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成龙在继承杨玉军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76.00元,由被告杜义堂负担7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刘金昌人民陪审员  邢庆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