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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子慧,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南开村金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有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茂锁,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鸿飞,男,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黄路旁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全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宇,女,该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慧,被上诉人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茂锁、王鸿飞,原审第三人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5日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鑫荣福公司)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TJ090020的商品砼订货合同,约定:雅鑫荣福公司供给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商品砼用于温州大厦项目,以及商品砼的等级和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供砼完成正负零时十日内付该部分所供砼款的50%,地上部分每十层为一付款节点,完成该节点十日内付该地上部分所供砼款的50%,工程主体封顶后十日内付至总价款的60%,乙方(雅鑫荣福公司)每月30日前和现场办理完本月25日前的对账手续,并开出等额的普通发票,补办手续无效。乙方在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上报结算资料,甲方(中南公司)收到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办理完结算,余款在办理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分期付清。合同中未约定中南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0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TJ100021的商品砼订货合同,约定:雅鑫荣福公司供给中南公司商品砼用于中惠熙元项目,以及商品砼的规格型号和单价。该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约定与TJ090020号商品砼订货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中也未约定中南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雅鑫荣福公司按约自2009年开始向中南公司供货用于温州大厦项目,并自2010年开始向中南公司供货用于中惠熙元项目,上述两个项目均供货至2014年结束。温州大厦工程结构封顶时间为2011年底,中惠熙元工程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中南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另有部分砼款以房屋顶抵(由此产生的纠纷已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除上述款项外,至今尚欠雅鑫荣福公司货款1138044.23元。现雅鑫荣福公司起诉,要求:1、中南公司给付雅鑫荣福公司混凝土款11669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9575.17元,共计1346475.17元;2、中南公司给付雅鑫荣福公司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雅鑫荣福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中南公司给付雅鑫荣福公司混凝土款1138044.23元及利息(以1138044.2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雅鑫荣福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两份涉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鑫荣福公司按约供给中南公司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考虑到涉诉欠款均产生于涉诉两个工程结构封顶之后,而合同中只对截至封顶产生的货款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而对于结构封顶之后产生的货款的给付期限是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雅鑫荣福公司主张每个月都进行催收,要求办理结算,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雅鑫荣福公司要求中南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以房屋顶抵货款纠纷可能产生的后续结果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中南公司的反驳主张不成立,不予主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38044.23元;二、驳回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59元(原告已预交),由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8元,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1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给付天津雅鑫荣福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中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欠款均产生于工程封顶之后是错误的,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结算,应当在结算后予以付款,故尚不具备付全款的条件;2、一审审理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仅主张温州大厦的款项,但一审认定的款项中包括了其他工程;3、一审认定的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雅鑫荣福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认为,同意雅鑫荣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TJ090020的商品砼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均确认为1138044.23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金额系基于两份订货合同而产生,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为编号为TJ090020的商品砼订货合同项下欠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两份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基于编号为TJ090020的商品砼订货合同主张货款,并表示其他合同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同时上诉人在以往付款过程中,对于付款的明细亦未有明确指向,即并非针对具体合同编号进行付款,故被上诉人主张诉争合同项下欠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系基于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及期限,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2011年12月25日前发生的货款均已结清,且诉争合同项下的工程系于2011年底结构封顶,因诉争合同中对于结构封顶后产生货款的给付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虽在起诉时主张的货款为2012年7月1日前产生的,但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基于上诉人确认的金额,已明确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起诉,系在2014年6月供货完毕的半年以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全部欠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