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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港花园1号楼6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丁维二,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晨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董事长。一审被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西大街10号时代名城南楼2301号房。法定代表人丁维二,董事长。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诉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诉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一期工程合同建筑安装、设备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8.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直接起诉人民法院既违背当事人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约定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所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驳回被告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起诉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虽然约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条款没有明确具体约定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没有相关的补充协议,所以该约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地点在钦州市钦州港,一审法院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