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住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黄某通过QQ与被害人马某认识。同年5月18日上午,黄某与马某相约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找工作后,又一起返回马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固戍上围园11巷2号的住处吃饭、休息。当日18时许,黄某故意叫马某去冲凉,并趁此机会将被害人马某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马某报警,民警于2015年5月20日下午将黄某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返还给马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