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李冠翰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冠翰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一层B座。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靳雅,女,198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翰,男,199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冠翰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69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冠翰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冠翰是雷岩公司唯一股东,但雷岩公司从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李冠翰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李冠翰也从未见过雷岩公司的会计账簿。故李冠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雷岩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日的财务账簿等。一审法院向雷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雷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为侵权类纠纷,应当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因李冠翰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路17号院9号楼5单元702,故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4年8月1日,XXX与李冠翰签订《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X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同意将持有的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股权5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李冠翰。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即日起全部解除,新股东由即日起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后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雷岩公司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故李冠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雷岩公司向李冠翰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的财务账薄及会计凭证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雷岩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李冠翰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雷岩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雷岩公司以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雷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冠翰对于雷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冠翰主张其系雷岩公司唯一股东,以雷岩公司从未向李冠翰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雷岩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日的财务账簿等,故本案属于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李冠翰向雷岩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因雷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雷岩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雷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