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星涛与被告胡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于广州并相恋,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6日生下一女儿谢某韵。婚后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临时租住的房屋内吵架后女方把家里东西搬走离家出走。原告为劝回被告来到被告住处发现一陌生男子在帮被告收拾屋子,并在被告电脑中发现了被告胡某某与陌生男子的偷情照片。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表示让被告回家探望女儿,但被告对女儿很少过问,几乎重来没有探望过女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女儿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某某分;4、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2、2013郴苏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据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女儿身份信息。证据4、银行存款单,证明被告2013年8月3日取走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另通过转账借给被告表弟赵文科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证据5、照片、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相识,于2009年6月8日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6日生下一女儿谢某韵。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开始出现矛盾,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临时租住的房屋内吵架后女方把家里东西搬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胡某某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分居三年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韵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婚生女儿谢某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女儿抚养费8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2012年8月3日2万元银行存款的单据,该2万元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本院认定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诉称借给原告父母及舅舅的各两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韵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所有的存款20000元双方各得10000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代理审判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