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乌兰浩特市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F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XXXX内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边玩扑克的啜某某相撞,造成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46mg/100mL。经乌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啜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250号酒精检测报告、(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258号鉴定,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