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道发,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富万矿业康龙煤矿工人,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张羽,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鹤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琳委托代理人朱道发,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王琳到神鹤翔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矿长,月工资10000元。王琳在神鹤翔公司工作期间,神鹤翔公司未给王琳缴纳社会保险。神鹤翔公司拖欠王琳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69240元。2013年年底,神鹤翔公司停产。2014年1月16日王琳离开神鹤翔公司。2014年8月,王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8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神鹤翔公司与王琳劳动关系,神鹤翔公司为王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琳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三、神鹤翔公司补发王琳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6924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月欠发工资20000元;四、神鹤翔公司支付王琳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75.1元;五、神鹤翔公司支付王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六、神鹤翔公司为王琳报销探亲路费3170元。原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神鹤翔公司与王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鹤翔公司为王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现神鹤翔公司对裁决为王琳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予以确认;2、神鹤翔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王琳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工资,王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神鹤翔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3、2014年1月1日至16日,王琳虽在神鹤翔公司工作,但其从事岗位与之前不同,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3360元核算王琳的工资,神鹤翔公司认可王琳2013年5月-12月工资69240元,予以确认;4、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王琳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鹤翔公司安排,结合王琳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鹤翔公司不予支付王琳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探亲路费3170元,神鹤翔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琳的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琳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王琳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69240元,支付2014年1月工资1699.31元(3360元÷21.75天×11天);四、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琳报销探亲路费3170元。上诉人王琳上诉称,2013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神鹤翔公司由于经营管理问题,所有员工人心涣散,我作为生产矿长在此期间作出了大量的安抚工作,原审法院以神鹤翔公司停产,我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与之前不同,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确定我此期间工资依据不足。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鹤翔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停产后王琳的工作没有之前强度大,其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有失公平。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王琳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神鹤翔公司与王琳劳动关系,神鹤翔公司为王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琳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三、神鹤翔公司补发王琳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6924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月欠发工资20000元;四、神鹤翔公司支付王琳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75.1元;五、神鹤翔公司支付王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六、神鹤翔公司为王琳报销探亲路费3170元;七、驳回王琳其他仲裁请求。神鹤翔公司2013年3月至11月工资单载明:王琳2013年3月至11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79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琳的工资标准。神鹤翔公司与王琳均认可停产前王琳月工资为10000元,2013年12月,神鹤翔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神鹤翔公司称停产后职工工资标准较之前有所降低,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2014年1月王琳月工资仍应按10000元标准发放,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3360元核算王琳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神鹤翔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琳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王琳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王琳自2013年3月至11月出勤天数,可以认定王琳存在加班事实,神鹤翔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王琳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鹤翔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王琳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鹤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王琳月工资10000元,日工资应为333.33元,自2013年3月至11月,王琳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79天,故神鹤翔公司应当支付王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99.9元(333.33元/天×10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26333.07元(333.33元/天×79天×100%),王琳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2013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其要求神鹤翔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解除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琳的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琳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王琳报销探亲路费3170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王琳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69240元,支付2014年1月工资1699.31元(3360元÷21.75天×11天)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王琳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69240元,支付2014年1月工资3666.67元(10000元÷30天×11天)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琳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332.9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琳已交),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王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