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乃贤昌与蒋美珍、余成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乃贤昌,系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美珍,1938年年3月2日出生,系原百色市搬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余成光,无职业。被告黄汉成,系原百色市火柴厂退休职工。被告余成龙,无职业。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乃贤昌与被告蒋美珍、余成光、黄汉成、余成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乃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被告蒋美珍、余成光、黄汉成、余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美珍与被告余成光、余成龙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黄汉成系岳母女婿关系。原告与各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坡东巷的楼房相毗邻。因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改造扩建后,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前面留有一块共两家通行使用的公共用地。此前,被告于2004年间在原告房屋门前的公共用地下层擅自搭建一厕所,因影响居民生活环境,2010年12月被城管部门依法拆除。之后,被告一家人就怀恨在心,经常找借口刁难原告,并动手打烂原告房门而被公安机关处理。于是,被告于2012年3月在原告房屋门前搭建一幅砖墙,故意堵塞原告的通行。之后,被告又在原告房屋门前铺设水泥地台及水池,故意设置通道障碍。被告的厕所被拆除后在原告房前留下一条深沟,给原告通行留下安全隐患,原告为防止意外发生,欲用水泥填平该深沟却被被告阻止,只好用木板盖在该深沟上,但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承租被告房屋的承租人每晚在原告房前摆放流动火灶台经营烧烤,油烟味污染原告房内空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权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被告强词夺理,导致纠纷得不到解决。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房屋门前搭建一幅砖墙和铺设的水泥地台及水池,并停止阻挠原告填平深沟及停止在原告房屋门前摆放流动火灶台,确保各方的正常通行。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因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其房屋临街的公共用地均无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不具有诉权资格,无权要求其相邻方履行有关义务。原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自己的楼房改建,改变了住宅的使用功能,其非法改建后用于经营的房屋门面和非法铺设占用的公共用地通行受到被告妨碍而主张权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之诉。从原告房屋通行的现状看,原告一楼还有一条坡东巷的通道,其进出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其二楼用于经营的两个门面也可以进出,不存在通行权受到妨碍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出租给他人做生意摆设在公共用地的火灶用火污染其居住的空气环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坡东巷75号房屋与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坡东巷81号房屋相毗邻。2010年2月间,因被告擅自在其房屋旁的公共用地上搭建砖混结构厕所房,被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依法拆除。2011年8月间,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改造扩建后形成的公共通道与原、被告两家房屋的二楼窗户相平行,原、被告充分利用该优势条件,将自家二楼窗户拆除改成门面,并铺设水泥地板与城北一路道路相连。在原告铺设水泥地板欲将此前被告厕所被拆除留下的深坑填平时,却遇到被告的阻拦,原告临时用木板盖在该深坑上,但仍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3月间,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搭建一幅砖墙,并铺设水泥地台及水池,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相邻关系而与被告发生的通行方面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作为相邻关系的原、被告本应团结互助、相互照顾,共同搞好家庭邻里关系。然而,被告却在原告房屋门前搭建一幅砖墙,并铺设水泥地台及水池,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厕所被拆除留下的深坑存在安全隐患,应由原告自行填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原告施工。原告将自家二楼窗户拆除改成门面,并铺设水泥地板与城北一路道路相连,在相关主管部门没有认定为违章建筑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将房屋窗户改成门面为违章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美珍、余成光、黄汉成、余成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搭建在原告乃贤昌房屋门前的一幅砖墙及水泥地台和水池,确保原告乃贤昌房屋门前通道的畅通;二、由原告乃贤昌自行填平被告厕所被拆除留下的深坑,被告蒋美珍、余成光、黄汉成、余成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原告施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美珍、余成光、黄汉成、余成龙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瑞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