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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汉中三角水产谷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谊安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中三角水产谷投资有限公司,湖北谊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1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三角水产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肖永学,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谊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附1-5号。法定代表人钟爱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三角水产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谊安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中三角水产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谊安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三角水产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邮寄费20元,本案执行费46,6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湖北谊安投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邮寄费20元、执行费46,61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谊安投资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江 文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颢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