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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个体户。2000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邝某伙同林郁(另案处理)去到本市万秀区西环路58号广厦花园4号楼首层农村信用社对出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由邝某负责看风,林郁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台苹果牌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邝某驾驶助力车搭载林郁(另案处理)去到梧州市西环路宝石城附近物色盗窃对象,二人在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58号广厦花园4号楼首层农村信用社对出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由邝某负责看风,林郁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牌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盗走,得手后邝某开车将林郁接走。二人将盗得手机销赃后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一起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手机和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并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购车凭证、共同作案人林郁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负责看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且为吸毒而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 宁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