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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李某。被告饶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并出言羞辱,被告嗜赌成性以致债主经常向原告讨债,在2015年4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于2015年7月2日径自开走原告停放在滨江花园的婚前财产鄂Q×××××号宝马牌小轿车,至今联系被告未果。经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同年7月10日原告以还需要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撤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撤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饶某离婚,没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书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