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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钢红、张龙焕与张楚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焕,潘钢红,张楚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焕,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洁华,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钢红,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庄武潮,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楚涧,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上诉人张龙焕因与上诉人潘钢红、被上诉人张楚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龙焕(乙方),张楚涧(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8日、30日,2013年7月6日与潘钢红(甲方)签订了共四份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除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借款协议》载明四笔款项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别为:(1)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3)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4)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协议》还载明: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必需归还甲方本金,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及违约金;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6%四倍计算;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张楚涧为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强制执行等事宜作了约定。另外,上述《借款协议》的签订当日,张龙焕均出具了《借款收据》给潘钢红收执,张龙焕在《借款收据》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四张《借款收据》分别确认收到潘钢红的借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逾期按每天按千分五收取逾期滞纳金,约定的借款日期与《借款协议》约定的一致。潘钢红称借款是2012年间借的,于2013年续借时分别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上述载明的四笔借款本金的是以如下方式交付:(1)2013年6月24日《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由张振彬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到张龙焕的账户。(2)2013年6月28日《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由张振彬的账户转款47.5万元到张龙焕的账户,另外2.5万元是现金交付。(3)2013年6月30日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由张振彬的账户转款95万元到张龙焕的账户,其中5万元现金交付。(4)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由张振彬的账户转款70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由潘钢红的账户转款30万元到张楚涧的账户。张龙焕对上述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予以确认,但认为潘钢红实际上均没有履行《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付款义务,转账是2012年的,是张龙焕向张楚涧的借款,而张楚涧叫张振彬转账,张龙焕没有向潘钢红借款;张龙焕对于转到张楚涧账户的100万元,认为潘钢红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张龙焕,借款协议是2013年签订,转款行为是在2012年的,2012年的转款与2013年借款无关,且款项是潘钢红转到张楚涧的账户而不是张龙焕的账户,不能证明张龙焕向潘钢红借款,所以借款协议签订后潘钢红实际是没有履行。张楚涧对上述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予以确认;对张振彬的账户转入张龙焕的款项,张楚涧表示不清楚,不认可是属于张龙焕向张楚涧的借款。张楚涧在《确认书》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填上日期为2014年4月6日,《确认书》载明:确认上述签订的四次《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5月至12月,确认本金交付的时间、金额、方式与如上述所列;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潘钢红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0万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仍需按双方签订的法律文件约定计付),合计420万元;张楚涧同意继续为张龙焕上述欠潘钢红之债务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对于该《确认书》的意见,张楚涧如其答辩所述,张龙焕表示不清楚。张龙焕提供了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显示:1、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15日,从曾晓敏的账户转款到张楚涧的账户共14笔,共款为68.5万元。2、2013年3月25日、4月2日,从曾桂财的账户转款到张楚涧的账户2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4万元。3、2012年7月30日、9月24日、10月30日、11月14日,从张龙伟的账户转款到张楚涧的账户4笔,款项分别为1.7万元、5万元、0.5万元、4万元。4、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11日,从张龙焕的账户转款到张楚涧的账户3笔,款项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款项为103.7万元。张龙焕主张上述款项是通过张楚涧归还给潘钢红的。潘钢红认为只是上述转款人与张楚涧之间的关系,上述款项与潘钢红无关。张楚涧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称收款后代张龙焕转给了潘钢红,但张楚涧不清楚潘钢红与张龙焕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转款用途。张楚涧举证了其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835066218XXXX)的交易流水,载明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多次转账到潘钢红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江埔支行,账号:622700332651058XXXX),分别为:(1)2012年7月2日转款1.5万元;(2)2012年7月13日转款2.8万元;(3)2012年7月30日转款1.5万元;(4)2012年8月14日转款4万元;(5)2012年8月29日转款4.5万元;(6)2012年9月14日转款4万元;(7)2012年9月24日转款4.5万元;(8)2012年9月30日转款4.5万元;(9)2012年10月15日转款4万元;(10)2012年10月25日转款4.5万元;(11)2012年10月30日转款4.5万元;(12)2012年11月14日转款4万元;(13)2012年11月26日转款4.5万元;(14)2012年11月30日转款4.5万元;(15)2012年12月19日转款4万元;(16)2012年12月24日转款4.5万元;(17)2012年12月31日转款4.5万元;(18)2013年1月25日转款5万元;(19)2013年2月1日转款6万元;(20)2013年2月1日转款5万元;(21)2013年2月1日转款1万元;(22)2013年2月25日转款4万元;(23)2013年3月1日转款2万元;(24)2013年3月7日转款5万元;(25)2013年3月15日转款5万元;(26)2013年3月25日转款5万元;(27)2013年3月28日转款2万元;(28)2013年4月2日转款4万元;(29)2013年4月11日转款5万元;(30)2013年4月28日转款6.065万元;(31)2013年5月7日转款5万元;(32)2013年6月19日转款5万元;(33)2013年7月17日转款10万元;(34)2013年7月22日转款10万元;(35)2013年8月1日转款5万元;(36)2013年8月2日转款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613650元。张楚涧称该款是代张龙焕转账归还借款给潘钢红,但张楚涧不清楚张龙焕之间的经济往来。张龙焕对上述转款无异议,确认是张楚涧代张龙焕还款给潘钢红,但对于还款额超过张龙焕确认的本金表示不清楚。潘钢红认为该款是张楚涧另外与潘钢红之间的借款,其中包括张楚涧归还张楚涧向潘钢红借款70万元以及支付约定月息为2分的利息。为此,潘钢红提供了2012年7月27日从张振彬的账户转款70万元到张楚涧的账户以证明潘钢红与张楚涧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该笔70万元的转款,张楚涧认为张楚涧没有向潘钢红借款,是潘钢红借款给张楚涧的朋友,由张楚涧代转。经查,现行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于潘钢红与张龙焕争议的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350万元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张龙焕认为只是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借款35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但只有其口头辩解,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龙焕亦举证主张通过他人转款到张楚涧的账户,由张楚涧代为还款给潘钢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本案中,潘钢红举证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收据》是张龙焕签名确认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四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共350万元,张龙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出具了《借款收据》给潘钢红收执,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350万元。张龙焕认为转款到张龙焕的账户的用途,是张楚涧叫张振彬转到张龙焕的账户,属于张龙焕向张楚涧的借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楚涧亦予认可借款给张龙焕。潘钢红将款转到借款人张龙焕、担保人张楚涧的账户,与《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互相印证,虽然《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是在2013年签订,与2012年转款的时间不一致,但是,在一般交易习惯中,在借款未还的前提下,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合情合理。另外,《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是分四次签订的,按常理,若第一笔借款本金没有实际交付,张龙焕再有意向向潘钢红借款,理应提出异议或不再次出具《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而不是在未收款的前提下多次出具《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故张龙焕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确认张龙焕向潘钢红借款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对于尚欠本金、利息应确定为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6%四倍计算;潘钢红与张龙焕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潘钢红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四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内,故应按现行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2.4%,月利率为1.87%。虽然张楚涧于2014年4月15日的签订的《确认书》对尚欠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确认书》只是由担保人张楚涧确认,未经借款人张龙焕确认,对张龙焕不产生约束力。张楚涧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张楚涧主张通过转账的形式共支付了1613650元给潘钢红的款项属于归还借款本息,合情合理。潘钢红认为是属于张楚涧另外与潘钢红之间的经济往来所支付的款项,因潘钢红与张楚涧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的四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均是潘钢红与张龙焕结算欠款金额后才出具的,故应视为在每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出具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不应再在本案予以抵扣,利息从签订每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之日起算。根据四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分别为:(1)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3)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4)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故在张楚涧的账户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的转款才应计算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即确定如下:2013年7月17日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1日转款5万元、2013年8月2日转款5万元。因张楚涧于2013年7月17日后支付的款项,有部分款项已超过了法律保护利息的限度,超过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故张龙焕所欠的借款本息应依法核定。确认张龙焕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273570.23元,计至2013年8月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详见附表),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楚涧抗辩是被张振彬胁迫而签订《确认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楚涧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确认书》,愿意继续为张龙焕欠潘钢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为此,张楚涧应对上述借款本金3273570.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龙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273570.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潘钢红。二、张楚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张龙焕、张楚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136元,由潘钢红负担5300元,张龙焕、张楚涧负担3683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龙焕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驳回潘钢红对张龙焕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潘钢红在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并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张龙焕对转入张龙焕账户的款项予以确认,认定事实错误。张龙焕收到转款,但该转款性质是张龙焕向张楚涧的借款及与张楚涧的生意往来款,是属于张楚涧叫他人转给张龙焕的款项,跟潘钢红无关。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潘钢红与张龙焕签订贷款协议后是否实际交付35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张龙焕与潘钢红在2013年签订借款协议后,虽然张龙焕出具了《借款收据》,但潘钢红并没有把350万借款实际交付给张龙焕,潘钢红也没有提供任何转款凭证证实其已把该借款交付给张龙焕。潘钢红用案外人张振彬2012年的转款凭证和其自己部分转款凭证去证明其已履行了本案借款协议的义务,是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的,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生效。张龙焕不存在返还350万元借款给潘钢红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关于案涉350万元借款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龙焕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应由潘钢红提供证据证实3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2、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潘钢红的单方陈述和案外人转款凭证,就认定案外人2012年的转款凭证视为潘钢红向张龙焕出借款项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案外人2012年的转款性质不明确,该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张龙焕向潘钢红的借款,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也不能反映债权债务的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潘钢红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潘钢红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况且,张龙焕与潘钢红不相识,其将大额款项出借给张龙焕却未立据有悖常理。因此,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潘钢红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而未生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龙焕的上诉请求。潘钢红答辩称,张龙焕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借款关系成立,潘钢红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张龙焕也收到了相应的借款款项,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钢红亦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改判张龙焕向潘钢红清偿借款本金共350万元及利息917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张楚涧对张龙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龙焕、张楚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楚涧主张其通过转账形式向潘钢红支付的1613650元属于归还本案借款,无事实依据。张楚涧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给潘钢红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32651058XXXX)的1613650元中的一部分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金额大约为60万元。其余部分即1013650元实际上是张楚涧归还其之前向潘钢红的借款,其中一笔是张楚涧于2012年7月27日向潘钢红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4%,所以该款项即1013650元与本案无关,并非张楚涧所主张的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二、张楚涧于2014年4月15日向潘钢红出具了《确认书》,对借款的事实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其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潘钢红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70万元,合计420万元。潘钢红认为该《确认书》是张楚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张楚涧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借款,但又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向潘钢红归还了1613650元的本息,自相矛盾,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另外,张龙焕一直都是通过张楚涧的账户向潘钢红账户汇款,所以对借款的事实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张楚涧是知悉的,故潘钢红要求张楚涧对借款的事实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是合情合理的,其所出具的《确认书》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应采纳该确认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龙焕答辩称其与潘钢红不存在在2013年重新签订贷款协议的问题,张楚涧与潘钢红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上诉人张龙焕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以字画作为质押向张楚涧借款。上诉人潘钢红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楚涧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潘钢红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张龙焕立即向潘钢红清偿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及利息91.7万元(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441.7万元。2、张楚涧对上述债务向潘钢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龙焕、张楚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还查明,张龙焕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以字画作为质押向张楚涧借款。对此,潘钢红认为张龙焕提供的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不属于新证据,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委托书的内容无法证实潘钢红所主张的其与张楚涧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在二审诉讼中,张龙焕与潘钢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表示无异议。张龙焕称其以字画作质押向张楚涧借款,张楚涧因而向潘钢红借款,并要求潘钢红将借款直接转到张龙焕的账户,张龙焕还称其在还款时也是将款项转入张楚涧的账户,并由张楚涧将款项转入潘钢红的账户。再查明,对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现行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2.4%,月利率为1.87%,张龙焕与潘钢红在二审诉讼中均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张龙焕与潘钢红对于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张龙焕与上诉人潘钢红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潘钢红是否向张龙焕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2、张龙焕尚欠潘钢红的借款本息是多少。关于潘钢红是否向张龙焕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的问题。张龙焕上诉认为,虽然其与潘钢红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和四张《借款收据》,但认为潘钢红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协议上的350万元借款,故主张其不存在欠潘钢红借款的事实。对此,潘钢红主张其已于2012年5月至12月先后五次,通过张振彬的账户及潘钢红自己的账户向张龙焕或张龙焕指定的张楚涧的账户转款的方式和现金交付7.5万元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为此,潘钢红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张振彬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9月26日向张龙焕账户汇款的100万元、47.5万元和95万元的转账凭证,提供了从潘钢红于2012年5月26日向张楚涧账户汇款的30万元和张振彬于2012年6月14日向张楚涧账户汇款7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述转账凭证的金额合共为342.5万元,拟证明其向张龙焕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张龙焕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潘钢红所主张的张振彬向其账户所汇的三笔转款,但认为潘钢红于2012年5月26日向张楚涧账户汇款的30万元和张振彬于2012年6月14日向张楚涧账户汇款70万元,共100万元,属于张龙焕向张楚涧的借款,但根据张楚涧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张楚涧认为上述由潘钢红和张振彬转到其账户合共的100万元是属于张龙焕向潘钢红的借款,并不认可是属于张龙焕向张楚涧的借款,且张龙焕也确认收到该100万元款项。据此,虽然张龙焕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其向潘钢红的借款,但其确实收到了该342.5万元款项,而其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中100万元是属于其向张楚涧的借款,虽然张龙焕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书》拟证明其向张楚涧借款,但该委托书并无任何信息反映或证实张龙焕的主张,张龙焕也没有合法占有上述342.5万元款项的其他正当理由或依据。因此,潘钢红主张上述款项是其出借给张龙焕的款项,理据充分,应予采纳。另外,张龙焕向潘钢红出具的四张《借款收据》亦载明了其已借到潘钢红的借款,这表明张龙焕是收到了借款,如其在立据前没有收取过借款,其应当要求潘钢红将该四张借款收据销毁或依法依法行使撤销权,但其在立据至被起诉时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均没有对该借款收据提出过异议或行使撤销权,有违常理。故此,张龙焕上诉认为潘钢红没有交付涉案借款,其与潘钢红不存在借款关系,理由不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龙焕尚欠潘钢红的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张楚涧在一审诉讼中称其代张龙焕向潘钢红归还了借款1613650元,并提供了其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多次转款到潘钢红账户的交易流水拟证明其讲法。张龙焕虽然不承认其向潘钢红借款,但本院已在上述确认潘钢红向张龙焕交付借款的事实,且张龙焕在一审中确认张楚涧的上述转款是张楚涧代其向潘钢红归还借款的款项。潘钢红上诉认为张楚涧的上述转款中1013650元属于其与张楚涧的其他借款,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一张由张振彬向张楚涧汇款70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其该主张。潘钢红提供的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张振彬向张楚涧汇款70万元,至于其与张楚涧是存在否在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潘钢红认为其与张楚涧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因此,潘钢红认为上述张楚涧汇款中的1013650元属于其与张楚涧的其他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潘钢红与张龙焕是在结算欠款金额后才出具本案的四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故应视为在每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出具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不应再在本案予以抵扣,利息从签订每份《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之日起算。且对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现行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2.4%,月利率为1.87%,张龙焕与潘钢红在二审诉讼中均无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的服判。根据四份《借款协议》的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其中有三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还有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张楚涧的账户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的转款才应计算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即2013年7月17日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22日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1日转款5万元、2013年8月2日转款5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而张楚涧于2013年7月17日后支付的款项,有部分款项已超过了法律保护利息的限度,超过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张龙焕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核定,并确认张龙焕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273570.23元,计至2013年8月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详见原审判决附表),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钢红上诉认为张楚涧向其出具《确认书》,故主张张龙焕在本案中尚欠其借款为350万元,利息为70万元。虽然《确认书》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约定,但由于本案的借款人为张龙焕,张楚涧只在向潘钢红出具《确认书》中的“担保人(签名按指模)”处签名确认,而“借款人(签名按指模)”处并没有借款人张龙焕的签名确认,且潘钢红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楚涧有代张龙焕签订该确认书的权限,张龙焕也不予认可,故此,该《确认书》对张龙焕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潘钢红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张楚涧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楚涧对张龙焕上述借款本金3273570.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龙焕及上诉人潘钢红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6元,由上诉人张龙焕负担21068元,由潘钢红负担21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李开勇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