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5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27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4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预谋进行盗窃。2015年3月3日上午,二人在高碑店市汽车站出见面,驾驶张某甲的蓝色北斗星汽车寻找作案目标。下午14时许,二人驾车来到高碑店市泗庄镇东黄垡村刘某家,被告人王某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戴着手套,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刘某家院门锁撬开进入北房,在房间里进行翻动,因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即从刘某家出来,张某甲准备上车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张某乙等人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当日17时许在涿州市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王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地点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被劳教及及被判刑情况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08)冀石劳审字第002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1)赵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关于被告人王某被判刑情况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进行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