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8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江北路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警察现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警察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要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0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坚刘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