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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永良与潘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良,潘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肖永良。被告:潘建丰。原告肖永良诉被告潘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肖永良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进手机。到2007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有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潘建丰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要求,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9日,被告潘建丰向原告肖永良购买手机,共计货款666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1660元,尚欠5000元货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栏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的5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肖永良与被告潘建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建丰拖欠原告肖永良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肖永良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潘建丰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肖永良现起诉要求被告潘建丰支付货款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永良货款5000元。如果被告潘建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96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