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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4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文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李宏波(已判决)受聘为太阳城娱乐城网站(www.0633333.com)利用“伪基站”设备为该网站群发短信的工作人员,薪酬为人民币10000元/月,后该网站将“伪基站”设备提供给李宏波,并教会其使用方法。同年11月4日许,李宏波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报酬招募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一起工作。2013年11月4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李宏波驾驶租赁的号牌为闽D×××××的汽车,由被告人李某甲在车内操作“伪基站”设备,由李宏波驾驶汽车,从福建省安溪县出发,途经福建三明、政和、浙江丽水、金华、义乌、宁波等地,沿途在各地利用车载的“伪基站”设备向周边手机用户强制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澳门欢迎你:太阳城娱乐城www.0633333.com为你提供真人真钱,百家乐、港彩,下注等过百博彩。注册即送68元向在线客服申请。”同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故回家。19日至23日期间,李宏波独自驾驶汽车在绍兴各处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手机用户强制发送上述手机短信。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宏波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圣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从扣押的电脑中检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短信发送记录为126425条,其中2013年11月14日至18日共计发送短信条数为80997条,期间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另经鉴定,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通过且该设备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李某乙、钱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李宏波的供述,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形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又系初犯、偶犯,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雅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第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