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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工业园。经营者谢树存,原审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原审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答辩认为,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公司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由甲方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其注册地在天津市宁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约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李庆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