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方玉莉与周然华、徐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莉,周然华,徐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方玉莉,玉山县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被告:周然华,玉山县人事劳动局主任科员。被告:徐竹青,玉山县劳动就业局退休员工。原告方玉莉与被告周然华、徐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莉、被告周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莉诉称:被告周然华与被告徐竹青系夫妻。2014年3月7日,被告周然华以投资房地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周然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可随时向被告催款,息随本清。2014年11月份,原告因自己购房及装修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周然华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给原告方玉莉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方玉莉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月息贰分。具借人:周然华2014年3月7日”,以证明被告周然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周然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201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我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欠款13.6万元。因为我当时没有钱支付,所以以13.6万元为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6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10万元本金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并对3.6万元的利息及出具借条以后的利息予以减免。被告周然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竹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竹青与被告周然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然华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方玉莉借款。201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然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3.6万元。因被告周然华当时无力偿还借款,故被告同意将该13.6万元作为本金续借,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6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周然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周然华对原告方玉莉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然华尚欠原告方玉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未付利息3.6万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3.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促还款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玉莉要求被告徐竹青、周然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付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3月7日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然华、徐竹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玉莉借款本息人民币13.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周然华、徐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