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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阳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安阳,邢延青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月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相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安阳,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延青,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人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安阳、邢延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欧安阳、邢延青与鲍德公司签订涉案小区《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欧安阳、邢延青购买鲍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涉诉房屋;鲍德公司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欧安阳、邢延青;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出卖人应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如出卖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所需要的资料,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九页列明了四个附件,其中附件三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十页的落款处分别由欧安阳、邢延青与鲍德公司签名盖章。《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期限到期之日第二天起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该《合同补充协议》未再由鲍德公司和欧安阳、邢延青另行签章。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欧安阳、邢延青按照约定支付了567980元购房款,鲍德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交付涉诉房屋。涉诉项目包含的楼号情况如下:东1A、东1B、东2A、东2B、东10、东36A、东36B、东37、西7号;2011年10月27日,鲍德公司向房管部门报备了涉诉项目的东36A号楼、东36B号楼、东37号楼、西7号楼的房屋初始登记材料;2013年7月1日,鲍德公司为涉诉项目的其他5栋楼报备了房屋初始登记的材料。鲍德公司于2014年2月8日通知欧安阳、邢延青已经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前向被上诉人欧安阳、邢延青一次性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0202.33元;二、双方就本案纠纷均不再追究;三、若上诉人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则上诉人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欧安阳、邢延青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3603.1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均由上诉人济南鲍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同意本协议书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