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水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男,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宇杰,总经理。原告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水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星、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2,233.12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12,233.12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2,233.12元。被告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512,233.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2,233.12元;二、被告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艳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计4,46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31元,由被告上海弘森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