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鑫艺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鑫艺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非执字第0016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鑫艺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被执行人武汉鑫艺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日,权利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鑫艺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将非法占用的1.15亩集体土地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夏山村;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5亩土地上新建的409.36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以耕地开垦费(16150亩×2倍)1倍的罚款,计币37145元(1.15亩×32300元亩×1倍)。因被执行人武汉鑫艺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鑫艺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145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