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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余XX驾驶赣L03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梅园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解放军第184医院附近时,应被害人吴XX的要求在非站点路段停车下客,并在行驶过程中车未完全停稳时打开车门下客,导致被害人吴祥娥在下车时仰面摔倒在地。被告人余XX停车察看并扶起吴XX,期间一乘客拨打电话报警。余XX询问吴XX的伤情,在得到吴XX“没事,你走”的回复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余XX主动到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情经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XX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XX于摔伤当日在一八四医院接受右侧颅内多发性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6时死亡。经鉴定,吴XX符合外伤导致头部损伤后死亡。案发后,余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余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XX、肖XX、张XX、童X的证言;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余XX驾驶信息查询、赣L03X**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公交刷卡明细、公交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声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XX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