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0952824-0。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唐竹,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信用分社主任。被告何兴平,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安镇,务农。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唐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模及被告何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兴平因建房,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田坝)农信社(2012)年借字030902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取得借款,约定于2013年9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兴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兴平偿还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算,期内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证明被告何兴平于2012年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及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9日,被告何兴平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田坝)农信社(2012)年借字030902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取得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兴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何兴平偿还借款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算,期内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何兴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以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率和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9日起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兴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有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