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妹兰与徐广安、东莞市茶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妹兰,徐广安,东莞市茶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周妹兰,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徐广安,男,汉族,住东莞市。被告二东莞市茶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唐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镜波,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周妹兰诉讼请求:1、被告一徐广安、被告二东莞市茶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18645.96元(其中医疗费195978.7元、复诊费用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382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5.18元、鉴定费4340元、检查费743元、误工费40400元、护理费1862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2、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徐广安、被告二东莞市茶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车辆年审合格,并应当提供司机徐广安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并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门诊医疗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关联性。部分外购药品收据既没有医生建议购买的医嘱,也没有正式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达到4200元,应该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不超过8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该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600元/月,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即住院133天加上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223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的供养人数。6、营养费,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请法庭酌减。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其诉请450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20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三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45分,被告一徐广安驾驶小车由园洲大道往园洲花园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新三新商场后路段时,因超车与一辆从右方道路驶来的由案外人陈光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周妹兰)发生碰撞,造成陈光华、周妹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华、周妹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二东莞市茶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妹兰被送往博罗县园洲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5.8元,因病情危重于当日转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一、对冲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左小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右上肺挫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周妹兰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195978.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共花费4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用于治疗,共花费10400元。原告周妹兰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40元及检查费743元。原告周妹兰系农业户口,其子陈某某(2000年8月2日出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原告主张与其配偶陈光华从2006年5月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惠州利宝粘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陈光华为4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光华护理。原告为此提供两人与惠州利宝粘剂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确认两人系雇佣关系,被告一为雇员,被告二为雇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徐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妹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及被告一的雇主,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共计200058.7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3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陈光华护理,因其就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未明确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133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829.08元(32598.7元/年×20年×42%)。原告因伤致残,其子陈某某(2000年8月2日出生)未成年,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779.79元[24105.6元/年×4年6个月×42%÷2人]。原告主张该项赔偿为16705.18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鉴定费4340元及检查费743元,合共5083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63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全休届满之日共计223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6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760元(3600元/月÷30天×22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40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妹兰损失共计592535.9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72535.96元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妹兰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妹兰472535.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二东莞市茶山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93元。(原告已经预交,上述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