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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黄小荣、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左某,黄小荣,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上高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上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被告人黄小荣,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上高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野市乡明星村官石自然村。法定代表人阳东江,该公司董事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学园路**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亮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东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9分许,被告人黄小荣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从上高县城往徐家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939KM+200M路段实施倒车时,与马路边玩耍的被害人李某2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小荣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小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小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左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07971元。被告人黄小荣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居住地属徐家渡镇塘下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黄小荣驾驶赣C×××××轻型普通客车从上高县城往徐家渡镇方向行驶,10时08分许,当行驶至320线939公里+200米(徐家渡集镇地磅处)路段实施倒车时,撞倒路边玩耍的被害人李某2,致李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黄小荣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小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小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外,另行赔偿1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智伟、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说明,鉴定意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2系农业户口居民,2012年9月19日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上高县徐家渡集镇迎宾路。赣C×××××普通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行驶证,上高县徐家渡镇居民委员会、徐家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荣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黄小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生前在徐家渡集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徐家渡居民委员会、徐家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死亡赔偿金可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左某因被害人李某2身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合计5079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左某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黄小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上高县明辉气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连利坚人民陪审员  况毛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