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彦军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军,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陈彦军,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23453-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茶店镇人,高中文化,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彦军与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彦军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彦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陈彦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