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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栋泉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邝翠爱、胡丽瑜、开平景万石油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栋泉,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邝翠爱,胡丽瑜,开平景万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栋泉委托代理人:穆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学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邓燕红,均系该社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翠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翠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景万石油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栋泉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农信社”)、开平市景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邝翠爱、胡丽瑜、开平景万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开平农信社与景发公司、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3990479833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景发公司为借款人,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借新还旧;第二项约定借款用于归还10020129904882377号合同项下借款;第三项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第四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第二款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5000000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遵从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平农信社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景发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景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清还部分本金72250元。借款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后,景发公司只清还部分本金6671.09元。截至2014年9月24日止,景发公司仍欠开平农信社借款本金4921078.91元及利息。经开平农信社多次向催收无果,遂成诉讼。此外,开平农信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五原审被告的银行存款4927476.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查封五原审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开平农信社与景发公司、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建立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开平农信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景发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清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景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开平农信社请求景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开平农信社请求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对景发公司向开平农信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景发公司向开平农信社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开平农信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胡栋泉主张本案与(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案相关联,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个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关系。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景发公司、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景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21078.91元,利息6397.4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给开平农信社;二、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对景发公司上述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19元,由景发公司负担。胡栋泉、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胡栋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情势变更的情形。胡栋泉并不否认景发公司向开平农信社借款以及包括胡栋泉在内的其他替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但原判决忽视了在履行借款协议时发生的突发事件导致目前不能按协议还款的事实。景发公司以及景万公司都是胡栋泉实际所有、控制并经营的。邝翠爱和胡丽瑜(分别是胡栋泉的妻女)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代持胡栋泉在公司的股权,胡栋泉同时又安排了邝翠爱担任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公司也能按期支付利息。但2014年年中,胡栋泉家庭内部发生纠纷,妻女未经胡栋泉同意擅自将其代持股权互相转让,并准备对外转让,以达到转移并侵吞资产的目的。为保障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数百名职工的权益,胡栋泉申请查封了股权并起诉【案号(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14号】,要求确认景发公司的100%股权为胡栋泉所有。为发泄不满,胡栋泉的妻女利用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的身份,冻结了公司账号,以破坏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借款即将到期时,又不配合公司办理借新还旧的手续。为此,胡栋泉主动要求开平农信社将账号内的所有款项划扣以作为提前返还的部分本金。但该账户的冻结导致了后来不能按时划扣贷款利息。因此,造成目前不能按时还款的责任完全在邝翠爱和胡丽瑜,应该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而免除胡栋泉的连带责任。另外,在一审诉讼期间,胡栋泉曾希望达成调解,但在前述胡栋泉股权确认之诉一案没有判决之前,由于邝翠爱和胡丽瑜的不配合,调解没有基础,希望二审中该调解的基础已经形成,并能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保障各方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将第二项判决改判为由邝翠爱、胡丽瑜对景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驳回开平农信社对胡栋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平农信社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胡栋泉所主张的事由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该纠纷发生的源头存在已久,早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以及发放的日期,因此该事由是胡栋泉明知或至少是可以预见的。其次,该家庭纠纷为胡栋泉与邝翠爱、胡丽瑜所能控制且能解决的。再次,开平农信社作为贷款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且景发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履行了归还利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日也归还了部分的本金,因此景发公司归还剩余的拖欠本金及其他保证人对该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不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最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栋泉以及邝翠爱、胡丽瑜、景发公司、景万公司从来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可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不适用该原则。因此,胡栋泉不存在可以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其请求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栋泉的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景发公司、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均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而应免除胡栋泉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胡栋泉均确认景发公司向开平农信社借款,以及其与邝翠爱、胡丽瑜、景万公司对景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胡栋泉主张景发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是因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其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基础丧失,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本案中,胡栋泉所称导致情势变更的突发事件是邝翠爱、胡丽瑜与其因家庭纠纷引发了另案股权纠纷。在另案纠纷过程中,邝翠爱、胡丽瑜的行为影响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但上述纠纷的产生,与景发公司和开平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时所必须依赖的客观情况并无关联,也不会导致涉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基础的丧失,故上述纠纷的产生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且上述纠纷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胡栋泉关于本案因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应当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栋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9元,由胡栋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