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6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765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敏,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景瑜(被告刘敏之夫),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敏(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智慧,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韩景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沈高速东四环第一出口往南800米翠成馨园322号楼2单元X1室(建筑面积76.9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平米每供暖季给原告交纳供暖费。因被告尚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54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前述供暖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因为我方房本没有下来,原告暖气的供应不达标,所以经常去找原告,至少一年要去找他们一次,我方房屋面积大概是76.98平方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翠成馨园322号楼2单元X1室的业主。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翠成馨园锅炉房及供热系统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翠成馨园小区的供暖事宜,原告与业主(用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按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用热单位)收取供热费。就供热收费标准,合同约定依据北京市政府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京价商字[372]号)的规定:住宅按每供暖季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0元的标准。后原告和被告并未签订供暖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因涉案房屋没有办下房产证,无法找单位报销供暖费,故拒绝交纳供暖费;同时被告主张原告供暖不达标,就此未举证。庭前经询,被告称其向原告反映暖气不热时,原告都给维修了,对原告服务整体挺满意。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5年,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委托的供暖单位,其依据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供暖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开发商未办理房产证,因而无法报销供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供暖不达标,但就此未举证,结合被告庭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反映供暖问题时都能予以解决,被告对原告服务整体满意,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