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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玉与周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周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李玉,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周福,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李玉诉被告周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诉称,2000年被告周福开砖厂时在原兴安营业所贷款50000元,直至2003年被告只给付利息,2004年、2005年被告连续两年本利未付,因责任清收,被告周福让原告李玉为其抬款垫付二年利息5614.1元,原告李玉多次索要,被告周福至今未付,现原告李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福给付为其垫付利息5614.1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5112.21元,合计10726.31元,并且自垫付之日起按农行贷款利率7.9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经核对,原告李玉在要求被告周福给付5614.1元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2067.59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0日被告周福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阿荣旗支行兴安营业所贷款50000元,直至2003年被告周福只支付每年的利息,2004年、2005年被告周福连续两年的利息共计7681.69元未付,因原告李玉是清收责任人,在职清收,为此原告李玉为被告周福偿还二年贷款利息合计7681.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福在2000年6月20日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阿荣旗支行兴安营业所初始的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书一份,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福借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呼伦贝尔盟分行文件,呼农银信(2000)434号“关于对有关违规贷款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明原告李玉因发放被告周福的这笔贷款而受到了农行的处罚,如果利息原告收不回来,就会下岗。所以原告为被告周福偿还利息;2012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阿荣旗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福的借款利息是从原告账户上扣除的;被告周福的房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周福借款时,房照在农行抵押;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有被告周福的签名,欲证明向被告周福催要过此款;中国农业银行存贷款利息回单14张,欲证明原告李玉为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合计7681.69元。被告周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5年,被告周福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阿荣旗支行兴安营业所贷款事实存在,原告李玉为被告周福偿还的利息,被告周福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利息款的请求应予维护。被告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为其垫付的利息款768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由被告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玉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剑英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