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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垒、周菊林与被告鲁显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周菊林,鲁显华,陈晓晓,庞兴云,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庞玉娥,庞玉香,汤菲菲,俞欢宸,王霆,王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王垒,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原告周菊林,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显华,女,193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雷敬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宏祥、王少彦,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庞兴云,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第三人庞玉娥,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雷敬祺,身份详见上。第三人庞玉香,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委托代理人同上。第三人陈晓晓,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同上。第三人汤菲菲,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同上。第三人俞欢宸,女,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晓晓,身份详见上。委托代理人同上。第三人王霆,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庞兴云,身份详见上。第三人王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庞兴云,身份详见上。原告王垒、周菊林与被告鲁显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庞兴云、庞玉娥、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俞欢宸、王霆、王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周菊林的委托代理人谢风雷、被告鲁显华的委托代理人雷敬祺、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祥、王少彦,第三人庞兴云、第三人庞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敬祺、第三人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俞欢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敬祺、第三人王霆、王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垒、周菊林诉称:被告是上海市金沙新村355号底层统底房屋的承租人,也是原告王垒的外祖母。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同住人,因该房屋面积较小,二原告没有其他的商品房和福利分房,因此在外借房居住。该房因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与征收人签订征收编号为金(中)征-480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2014年4月30日交付的三套产权调换房屋(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300元)及272657元动迁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当享有征收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得的上海市闵行区景程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1号1001室房屋及人民币90886元归二原告所有;每月3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三分之一1100元归二原告所有(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实际按搬迁之日起至上述房屋交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显华辩称:系争房屋最初是由被告丈夫私房置换所得,在丈夫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当时房屋也只有被告夫妇及子女居住。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并未居住过,只是空挂户口。此前针对征收补偿方式,被告考虑到房源抽签号码比较靠前可以选择比较好的房源,而托底安置将会在最后才选择相对次等的房源,所以放弃了托底安置的条件。长女即第三人庞兴云,也是两原告的母亲和婆婆,也同意该方案,所以最终选择了与征收公司签订现有的协议。在具体分配房源上,由于庞兴云本人提出需要一套三房,被告也考虑到其家中人口众多,便也同意了该要求,然其并未将原告列为产权人,却将其在新疆的儿子作为产权人列为产权人之一,庞兴云究竟出于什么目的不得而知。事实上,庞兴云经济并不困难,其于2000年左右购买了一套约13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房屋一套,后又售出获利;庞兴云在新疆也有一套福利房在出租获利,在山东也有商品房,在得知系争房屋将被征收后,又让王霆将房屋出售,造成居住困难的假象。原告周菊林在上海无处落户,在向被告再三承诺只落户不参与其他任何与户口相关的利益分配后,被告方同意其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由于被告年事已高,便要求庞兴云与被告共同居住以照顾被告,但因为不愿承担照料老人的义务,庞兴云多次拒绝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三女庞玉娥早已离婚,现和其女汤菲菲与被告一起暂居于其前夫汤品良家中,其前夫也是出于同情,同时认为房屋征收后,可以解决居住和落户问题,所以才同意被告及庞玉娥居住的。四女庞玉香一直与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从未购买过商品房,此次出行日本也非定居,是为了探亲;庞玉香之女陈晓晓同样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到结婚为止,其拥有的一套商品房系其丈夫婚前财产。被告认为,房屋的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在内居住过,也从未对房屋作出任何贡献,原告并不应得到补偿,即便有补偿,被告也已经将面积最大的一套系争房屋安置给了庞兴云一家,包括原告在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在册登记11人户籍。征收补偿款1618667.70元及各类补贴。产权调换三套房屋,分别确认了房屋的权利人,但没有包括原告。该户现剩余现金272657元,加上冲点奖28万元,共计552657元余款没有发放,房屋也尚未办理进户手续。该户不符合托底的条件,庞玉娥于2001年曹杨路71号302室庞玉娥丈夫房屋动迁时,享受过货币安置。第三人对原告家中的征收利益分割无权干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庞兴云述称:庞兴云与丈夫王凤桐、三子王霆是按政策从新疆回沪的,入户在系争房屋内,也在内居住。后因被告欲找一老伴,双方有矛盾,所以被告让本第三人及丈夫、儿子搬出系争房屋的。本第三人及家人先后在丰庄、曹杨路等处租房居住。金沙新村居委会考虑到实际情况,让本第三人夫妇看车棚,两原告在楼上租房居住,第三人则居住在车棚内,王霆则先后在浦东、日本、新疆打工,也将回沪居住。被告所称的商品房,是由于大儿子王严夫妇买断工龄没有工作,借钱买房让其在上海找工作居住,但王严夫妇于2003年均回到新疆,本第三人无法偿还贷款,便将房屋出售。本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认可被告的陈述。第三人庞玉娥述称:被告陈述是事实。1993年本第三人与汤品良离婚,离婚后还是居住在汤品良家中。2000年本第三人赴日本打工,2001年动迁时,委托了二姐签名,二姐也将动迁房屋情况告知,嗣后汤品良给了本第三人3000元搬家费。在日本回沪后,本第三人居住在汤品良购买的宁夏路房屋内。双方离婚时,房屋并没有进行处理,但双方的子女汤菲菲是由汤品良抚养的。两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曾经居住在第二原告的姐姐家中。本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庞玉香、陈晓晓、汤菲菲、俞欢宸述称:同意被告陈述的事实和抗辩主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霆、王严的述称同庞兴云,同时表示,鉴于审理中父亲王凤桐去世,如在征收中王凤桐享有征收利益,作为遗产,两第三人放弃该份额的继承权,全部赠与母亲庞兴云。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显华为系争房屋上海市金沙新村355号底层统底的承租人。第三人庞兴云、庞玉娥、庞玉香为鲁显华的女儿。第三人庞兴云与王凤桐系夫妻,王凤桐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两人育有三子即第三人王严、原告王垒、第三人王霆;原告周菊林系王垒的妻子。第三人汤菲菲系庞玉娥的女儿。第三人陈晓晓系庞玉香的女儿,第三人俞欢宸则是陈晓晓的女儿。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户籍均登记于系争房屋内。庞兴云和王凤桐系支边赴新疆工作,1996年按政策回沪,王垒和王霆分别于1992年和1996年亦按政策回沪,户籍报入系争房屋。2014年7月15日,鲁显华为乙方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25.2平方米,换算面积41.58平方米,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为1618667.7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1108107元、价格补贴332432.1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975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为3万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提供下列房屋:1、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501室,暂测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总价695062.49元;2、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1001室,暂测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总价699454.67元;3、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39弄8栋/幢13号705室,暂测建筑面积88.79平方米,总价832633.86元;房屋价格合计2227151.02元,差价为608483.32元则由乙方支付。各种补贴包括搬迁奖励费4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07900元、签约奖励费33264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207900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200元、临时安置费3300*3计99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万元,九项共计851140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合同另就搬离原址、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系争房屋按约交付第三人征收事务所,剩余征收补偿款272657元和冲点奖励费28万元现在征收事务所处。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就出租人与承租人即王垒关于上海市天山路1726弄8号602室房屋之租赁合同提供登记备案。2013年11月18日,周菊林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廉租房租金补贴意向书》,载明,经上述保障中心审核认定,周菊林现人均居住面积为0平方米,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375.59元,人均财产为47272.49元,具有配租资格人员2人,分别为周菊林、王垒。按照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有关规定,配租给周菊林、王垒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20平方米,按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100%实施补贴,每月每平方米配租面积的租金补贴标准为86元,合计最高可给予的租金补贴金额为1720元。合同另就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困难问题、登记及租赁补贴的方式等等内容作出约定。再查明,庞玉娥与案外人汤品良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生育一女由汤品良抚养,庞玉娥按比例支付抚养及医疗费等,住房即曹杨路175弄71号302室给男方,存款及首饰等给女方,女方离婚后回娘家居住。2001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绿地新龙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汤品良就上述曹杨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汤品良获安置款44064元,庞玉娥获44064元,汤菲菲获68064元。期间庞玉娥曾赴日本打工,回沪后与女儿汤菲菲居住于汤品良所购房屋里,间或赴系争房屋照顾鲁显华。系争房屋交付后,鲁显华与庞玉娥、汤菲菲暂时居住在一起。庞玉香则赴日,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尚未取得他国永久居留许可。陈晓晓则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与丈夫居住于锦绣路房屋内,该房屋产权人为陈晓晓与丈夫。原告认为,王垒是按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面积有限,两原告结婚后不可能在房屋内居住,如果两原告在内居住必将造成生活困难,因此对征收补偿应当享有共有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王垒亦表示放弃对王凤桐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全部赠与母亲庞兴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房屋的原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规定,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房屋内的同住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在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籍、在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之上、他处无房或者虽有房屋但居住困难的。结合上述条件分析,系争房屋来源于鲁显华夫妇,原告户籍因系其父母为支边知青,所以在政策许可后,将户籍迁入登记在系争房屋内。虽然两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从系争房屋的面积和房屋结构,以及王垒与鲁显华的祖孙关系等分析,在两原告结婚后与鲁显华共同居住实为不可能,且居住后极易造成居住困难;同时从原告提供的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廉租房租金补贴意向书》以及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显示,两原告并无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为0,且两原告家庭收入低,系享受国家廉租房政策获得补贴后在外租房居住,因此,两原告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可以享受征收利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征收单位提供安置配套房是用于安置实际居住在内和无房居住人员的宗旨出发,原告要求购买其中一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两原告的家庭人员结构简单,应当购买面积较小的房屋。在购得安置房屋后,两原告应当如实将其享受国家政策而获得的租房补贴予以停止。同理,第三人庞兴云及其丈夫王凤桐以及第三人王霆亦应视为同住人,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王凤桐去世后,其份额应为遗产,审理中,王严、王垒、王霆均表示放弃其法定继承份额,将份额赠与庞兴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庞兴云与王霆并无住房居住,应当也给予购房权利。第三人庞玉娥虽然与前夫离婚时约定回系争房屋居住,但实际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在2001年与前夫居住的房屋动拆迁时,获得了货币安置,安置份额与前夫相等,第三人汤菲菲因该房屋动迁则获得了近双倍于其父母的安置补偿款,因此庞玉娥及汤菲菲已经享受过国家动迁安置政策,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不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第三人庞玉香目前虽然在日本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日本国籍或者永久居留的权利,在其回沪后对被征收房屋仍具有居住的权利,因此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享有权利,但鉴于其赴日目的是结婚,故不宜单独购买房屋,可与鲁显华一并购买房屋。第三人陈晓晓早于2008年结婚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居住于丈夫的房屋内,第三人俞欢宸系陈晓晓之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陈晓晓与俞欢宸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至于购房后的剩余款项,鉴于鲁显华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欠佳,所需医疗费用较高,综合上述购房所得征收补偿金额,该剩余款项则应当归鲁显华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501室房屋由原告王垒、周菊林购买;二、上海市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1002弄1栋/幢1号1001室由第三人庞兴云、王霆购买;三、上海市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39弄8栋/幢13号705室由被告鲁显华、第三人庞玉香购买;四、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52657元归被告鲁显华所有;五、对原告王垒、周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77元,由原告王垒、周菊林、被告鲁显华、第三人庞兴云、第三人王霆、第三人庞玉香均等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14元,由原告王垒、周菊林、被告鲁显华、第三人庞兴云、第三人王霆、第三人庞玉香均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晓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