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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夏正风与商洪云、宋越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正风,商洪云,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54号申请人夏正风,居民。被申请人商洪云(系宋为超之妻),建湖荣达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宋越(系宋为超之女),居民。申请人夏正风因借款人宋为超(已死亡)、建湖荣达塑业有限公司合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未还,故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款人宋为超名下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62号四间四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庆丰××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40万元;对借款人宋为超及被申请人商洪云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东方华庭23幢303室(房产证号为:建房证462**号)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7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夏正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人宋为超已死亡,为防止借款人宋为超的继承人即被申请人商洪云、宋越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借款人宋为超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62号四间四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庆丰××号)房屋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40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居住,但不得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二、对借款人宋为超及被申请人商洪云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东方华庭23幢303室(房产证号为:建房证462**号)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70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居住,但不得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