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伟,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伟携带作案工具黄色手柄钳子一把,到深圳市南山区文心四路天利名城东侧自行车停放处伺机盗窃,将被害人卢俊柱停放在该处的福玛特ZOR9926寸27变速自行车车锁剪断,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后被抓获,所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财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龚孙荣、张伟的证言,被害人卢俊柱的陈述,被告人卢某伟的供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龚孙荣、张伟的辨认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71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发还事主,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剪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