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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金保、罗兆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吕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罗兆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吕超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金保,男,1977年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罗兆玉,男,1954年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李金保岳父。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罗兆玉,系罗兆玉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融兴商城*幢*号。负责人杨绍卫,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祥兆,男,1977年生,汉族,祥云县人,该公司理赔员,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超云,男,1986年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李金保、罗兆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保、原告罗兆玉委托代理人罗云莲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兆、被告吕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30分,被告吕超云驾驶云LKZ8**号二轮摩托在前所片区与原告李金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金保及搭乘的罗兆玉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祥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吕超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保、罗兆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李金保伤情为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486.28元。原告罗兆玉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706.22元。原告李金保车辆维修费用1835元。此后,被告吕超云不积极赔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金保的医疗费486.28元、车辆维修费1835元;赔付原告罗兆玉医疗费4706.22元,误工费1145.25元,护理费11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超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来确定。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不认可。因原告罗兆玉已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不是必要费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交通费适当认可,以200元计。但其认为,本次事故因被保险人吕超云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超云辩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19时20分左右,其驾驶云LKZ8**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子程惠琼)自西向东往下庄方向行驶,原告李金保驾驶电动车从北向南行驶,原告横冲直撞,不减速、不鸣笛,被告多次鸣喇叭,原告依然不减速不让道,两车行驶至前所往郭官营十字交叉路口时被告紧急刹车,导致被告摩托车侧倒在地,撞向原告李金保电动车前部分。事故发生4小时后即22点30分,交警来到现场,被告要求对原告李金保做酒精含量测试,交警未带测试器,却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妻子额头两处呈现开放性伤口,缝合八针。综上,被告吕超云认为原告李金保也应承担责任,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对原告罗兆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不予承认。为证明自己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被告吕超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A2、祥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李金保、罗兆玉)原件三份三页、罗兆玉的《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一页,欲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罗兆玉住院天数为15天;A3、祥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罗兆玉的《汇总清单》(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两页(双面),欲证明原告罗兆玉住院治疗费用为3985.72元;A4、祥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单据)12张(原告李金保八张、罗兆玉四张),欲证明原告李金保花费医疗费486.28元,原告罗兆玉花费医疗费4666.22元;A5、祥云县人民医院第一食堂出具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餐费用为1800元;A6、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罗兆玉的陪护床位费为180元;A7、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一份,欲证明原告罗兆玉花费担架轮椅服务费40元;A8、祥云县创艺广告工作室出具的《发票联》一份,欲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835元。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吕超云投保了交强险,但基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吕超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C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A1、A4无异议;对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罗兆玉自身患有高血压,且汇总清单(A3)中含有治疗咳嗽的52.8元的费用,与本次伤情无关联;对A5有异议,认为无交款人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对A6中的陪护床位费不应再支持;对A7不认可;对A8有异议,不是正规修理单位出具,不认可。被告吕超云对A1有异议,其认为李金保酒驾,自己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不认可;对A2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有高血压诊断记录。对住院15天及出院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罗兆玉的CT检查等显示无异常,诊断证明也仅说是外皮损伤,住院15天没有依据;对A3中的乙肝测定、人体免疫抗病毒测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血型鉴定、分析等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A4中的救护车费用100元有异议,认为是自己支付的,对其余无异议;对A5有异议,认为日期有修改痕迹,不认可;对A6,认为医疗费中已有护理费,不应支持;对A7无异议;对A8,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骑走电动车,后又称电机被烧坏,不认可。两原告对B1、C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吕超云虽系无证驾驶,但其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超云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吕超云认为,本案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吕超云系无证驾驶,不应赔偿。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A7、A8、B1、C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非正规发票,且有涂改、无交款人,不予确认;证据A6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吕超云无证驾驶云LKZ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程惠琼)从祥云县前所片区自西向东往下庄方向行驶,原告李金保驾驶电动车(后搭载原告罗兆玉)从南向北往祥城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前所往郭官营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金保、罗兆玉、被告妻子程惠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超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金保、罗兆玉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金保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擦挫伤,予以清创、对症治疗,未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6.28元;原告罗兆玉伤情诊断为:右侧眉弓外侧约0.5cm的浅表皮肤挫伤,胸壁、腹壁多处压痛,右膝关节前皮肤挫伤发红,局部压痛。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担架轮椅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706.2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普食,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垫付费用。被告吕超云所驾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吕超云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吕超云无证驾驶LKZ8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妻程惠琼)从祥云县前所片区自西向东往下庄方向行驶,原告李金保驾驶电动车(后搭载原告罗兆玉)从南向北往祥城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前所往郭官营十字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金保、罗兆玉、被告妻子程惠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超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金保、罗兆玉无事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被告吕超云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李金宝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吕超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吕超云无证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机动车(车牌号云LKZ8**)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金宝的医疗费及原告罗兆玉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超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金保主张的医疗费486.28元,有祥云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据;车辆维修费1835元,有正规发票联为据,该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李金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兆玉主张的医疗费4706.22元(含担架轮椅服务费40元)、护理费1145.25元(76.3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有祥云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据,且不高于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罗兆玉年满60岁,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200元,本院确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罗兆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构成伤残等级及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原告李金保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28元;2、车辆维修费1835元;原告罗兆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6.22元(含担架轮椅服务费40元);2、护理费1145.25元(76.35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交通费200元。就原告李金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保医疗费486.28元,车辆维修费1835元因被告吕超云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吕超云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罗兆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4706.22元(含担架轮椅服务费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11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6501.47元。关于被告吕超云认为原告罗兆玉医疗费中100元的救护车费用由其垫付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被告吕超云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未按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保医疗费人民币486.28元。二、被告吕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保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3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兆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501.47元。四、驳回原告罗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元,由被告吕超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思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