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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朝辉,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峰,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朝辉与被告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辉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国峰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用款半年。二被告逾期未还,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2014年7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本息合计17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二被告逾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8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诉求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困难,不能立即还款。原告张朝辉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据一份,系被告张国峰出具并加盖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8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被告张国峰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认为此欠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证。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国峰系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国峰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用款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峰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2014年7月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本息合计17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因二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8000元。被告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以经济困难为由,辩称无法立即偿还。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1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张朝辉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利息7800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且该数额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所得106400元(100000×6.65%×4倍×4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朝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合计17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国峰、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