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娟、路岚岚与被告刘雪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赵立娟,女。原告路岚岚,女。法定代理人赵立娟,系路岚岚母亲。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娟、路岚岚与被告刘雪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赵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晋、被告刘雪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娟、路岚岚诉称,2014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刘雪辰驾驶长安牌豫R326**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俱乐部前街交叉口处时,与沿俱乐部前街自西向东行驶的赵立娟驾驶并载女儿路岚岚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赵立娟及路岚岚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雪辰驾驶车辆通过无交通警察和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赵立娟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立娟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刘雪辰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刘雪辰赔偿原告赵立娟医疗费1948.61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794元、误工费705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75元等,共12852.61元,请求赔偿路岚岚医疗费704.9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0元,共1394.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本人未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8时30分许,刘雪辰驾驶长安牌豫R326**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俱乐部前街交叉口处时,与沿俱乐部前街自西向东行驶的赵立娟驾驶并载女儿路岚岚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赵立娟及路岚岚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雪辰驾驶车辆通过无交通警察和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赵立娟驾驶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立娟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手第1近节指骨骨折,进行了石膏固定,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04.96元。路岚岚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704.96元。赵立娟在南阳卓达光机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镜片加工,平均月工资255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刘雪辰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雪辰未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雪辰驾驶车辆与赵立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立娟和赵立娟电动车的乘坐人路岚岚受伤,刘雪辰对赵立娟和路岚岚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雪辰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刘雪辰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由于为主要责任,且刘雪辰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责任比例应为80%。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南阳中院的安排,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立娟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1948.61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确定在住院的22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9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4)护理费,在住院的22天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元计算,费用为1716元;(5)误工费,赵立娟月工资2550元,酌情确定在70天内存在误工,费用为5950元;(6)施救费,175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19.61元。路岚岚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704.96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由于系软组织挫伤,未见伤口,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00元;(4)护理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4.96元。由于二原告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立娟保险金11219.6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路岚岚保险金1104.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立娟承担74元,被告刘雪辰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