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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镇巴县泾洋镇高桥村田家坪小组,系“镇巴县王某某酒厂”经营者。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所经营的镇巴县泾洋镇高桥村集镇的“王某某酒厂”生产散装包谷酒“糖化”酿制过程中,多次用购买的农药”敌敌畏”对摊晾在操作间的煮酒原料进行喷雾,致使其生产及销售的成品包谷酒中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物质。2014年7月9日,经原镇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样,并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出项目敌敌畏,检出结果为0.11mg/kg”。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镇巴县王某某酒厂”经营者,从事散装白酒(包谷酒)生产、销售。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白酒“糖化”酿制过程中,为消灭蚊虫,多次用购买的农药“敌敌畏”对摊晾在操作间的煮酒原料进行喷雾,致使其生产及销售的成品白酒中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物质。2014年7月9日,原镇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中随机抽样,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认定,王某某生产、销售的白酒中敌敌畏含量为0.11mg/kg。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镇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对生产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的危害性明知。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证言,证实王某某开作坊煮酒,她有时给帮忙。他们一家煮酒都没有请工人,全是王某某和她在操作。酒厂一年也要产三、四万斤酒。2、证人全某某、熊某某证言,证实她们从事散包谷酒销售,酒是从高桥村王某某的酒厂批发,全某某夏天一般二至三个月卖五十斤,其他季节大概四个月卖一百斤酒,今年从王某某处批发200斤酒,全部销售;熊某某2014年到案发大概从王某某处批发300斤左右包谷酒。3、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他主要经营农药、器械,经营有敌敌畏。在2014年6月份之前,销售过天津华宇生产的80g小玻璃瓶包装的敌敌畏,价格4元/瓶,6月以后他就没再销售此类敌敌畏。4、工商注册资料,证实“王某某酒厂”于2008年登记注册,属合法个体企业,企业代表人是王某某。5、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72号),证实敌敌畏属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物质。6、华西酒曲相关资料,证实王某某所使用的华西酒曲属合格产品,王某某所生产的酒中所含敌敌畏,排出酒曲影响因素。7、《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生产散白酒的质量标准,以及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8、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NF20146184W号检测报告,证实镇巴县食药局工作人员2014年7月23日从王某某酒厂提取的包谷酒,检测出敌敌畏0.11mg/Kg。9、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巴县泾洋镇高桥村高桥小组“镇巴县王某某酒厂”。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能对作案现场进行准确辨认。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他在生产白酒时,因为席子上蚊虫多,他把敌敌畏加到小喷雾器里用来打过蚊子的,大概用的有4、5次。他是在煮酒糖化过程中用敌敌畏打过蚊虫的,喷到空气中,当时包谷已晾在席子糖化。敌敌畏是2014年5月份在植保站买的,三元钱买了100ml/瓶装一瓶,其所生产的白酒在居住地销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散装白酒生产时,与镇巴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其明知敌敌畏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在白酒生产过程中使用敌敌畏并销售,经检测敌敌畏含量达0.11mg/Kg。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红涛人民陪审员  余家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