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伍杰与天津市河北区博昊汽车维修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伍杰,天津市河北区博昊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钟伍杰。委托代理人钟爱华,(系原告之父)。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博昊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月桂园小区5-1-109号。经营者张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庆娜(系张旭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钟伍杰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博昊汽车维修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伍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兴哲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