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1987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0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2015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悠沃时尚街区、新生里市场、袁桥菜市场附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悠沃时尚街区北门处,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华某某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袁桥市场附近的某某网吧,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标价),后销赃得款挥霍。3、2014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新生里市场某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银灰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华某某、张某、王某某的陈述,购买车辆收据凭证,涉案照片,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