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14—2号×超市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对外出售性保健食品。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时×出售性保健食品“金伟哥”一粒,后被查获,在店内起获性保健食品“金伟哥”、“壮根速效丸”各五盒。经检测,上述性保健食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保健品“金伟哥”五盒、“壮根速效丸”五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樊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