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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搬离原告家,至今3年多。2014年原告因糖尿病引起糖尿病足,进行截肢手术,被告迫于家庭压力到医院照顾原告7个半月,但之后被告萌生离婚的想法,不愿再照顾原告。2014年11月被告不再照顾原告,回到其母亲家里,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离家三年,被告生病住院时,他家人不让我去医院,是社区主任带我去的,都是我一个人照顾被告的,是我把被告照顾救活的。我们孩子是2013年结婚的,婚事都是我操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与子女亦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在医院护理七个月。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所致。原告身体状况不佳,应有一个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原告应及时与家人沟通,进行科学的治疗,得到家人及时的照顾、生病时的救治,原、被告均应多体贴和包容对方。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