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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大宝,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宝、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对我与女儿、儿子也不尽义务,2014年2月份由于被告不给我钱花,被迫我带着女儿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更加对我及女儿不过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名份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并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称我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在我受伤时被告将出院报销的费用5万元带走,现我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注重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彼此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金明涛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