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安图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吉林省安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强在其暂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德横滘牌坊V拉酒店8308房内,容留尹某、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强在其暂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德横滘牌坊V拉酒店8308房内,容留尹某、崔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人崔某崔朱某朱李某李杨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吸毒工具照片、涉案毒品照片,入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